(2010)浙舟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船厂有限公司与无锡××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舟山××××船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尹城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横镇龙山沙岙。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无锡××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8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无锡××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加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锡××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舟山××××船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根据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属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都无法证明合同签署地,本案的合同签署地无法确定。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为甲方施工现场,即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沙岙。因此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陈力湘审 判 员 金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