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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蔡甲为与被告俞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俞某某、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俞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3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乙。被告俞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蔡甲为与被告俞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俞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俞某某伙同被告石某某在新昌××街道××附近地方,无故殴打其,并用刀砍伤其。2008年12月2日经司某某定,其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据此,已造成其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2.1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11天×30元/天);4、护理费781.11元;5、误工费9307.31元(131天×71.01元/天);6、交通费155元;7、司某某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以上合计人民币82639.59元。其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2639.59元。庭审中,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307.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蔡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蔡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2009)绍新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某某对俞某某的讯问笔录二份、石某某的讯问笔录各三份,证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俞某某伙同石某某殴打、刀砍原告致伤及被告俞某某、石某某因故意伤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3、(1997)新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结婚证一份、房产权证一份、新昌县南明街道湖莲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母于1997年9月23日调解离婚,2009年12月29日复婚及原告之父母于2000年4月12日在新昌县城关某购置房产,且原告一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4、浙江省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门诊就诊卡一张、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5212.1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需休息120天。5、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5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但原告本来就没有上班,不应有误工费,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待刑满后再予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是其砍伤的,应该由其来赔偿,被告俞某某等人不应该赔偿。但其在服刑,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原告本来就没有上班,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没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俞某某对证据本身没异议,但认为其只踢了原告二脚,不可能会造成原告伤残。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结合被告俞某某、石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俞某某虽只踢了原告二脚,但原告之伤与被告俞某某踢了二脚后倒地与被告石某某致伤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俞某某认为其只踢了原告二脚,不可能会造成原告伤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5月26日,被告俞某某伙同被告石某某在新昌××街道××附近地方,被告俞某某无故用脚踢、石头砸原告,被告石某某无故用刀砍伤原告。2008年12月2日经司某某定,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已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12.1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护理费781.11元;5、交通费155元;6、司某某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合计人民币68332.28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伤与被告俞某某踢了二脚后倒地与被告石某某用刀致伤原告虽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之伤主要是被告石某某用刀砍伤,因此,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被告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某某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扰。被告主张原告本来就没有上班,不应有误工费的辩称,因原告对此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该请求,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蔡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某某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蔡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某某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66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某、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