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宿,并瞒着原告欠下巨额债务,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7月23日,被告弃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7月1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500元/月的抚育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天荒坪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天荒坪镇港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4.(2008)安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件,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07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尚未归来,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原告于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离家在外,婚生儿子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周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三十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章一红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