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与海盐恒越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海盐恒越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代表人:许金根。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海盐恒越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良。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以下简称吴家五金厂)为与被告海盐恒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家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家五金厂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恒越公司分29次共计85687.5公斤螺丝、螺帽到吴家五金厂进行镀锌加工,加工单价为每吨1700元至2500元不等,合计加工费为163106.28元。期间,吴家五金厂分批将加工好的螺丝、螺帽送给恒越公司后,截止2009年5月15日,恒越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42766.08元,还有20340.20元一拖再拖,经吴家五金厂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越公司支付螺丝、螺帽镀锌加工费2034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恒越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吴家五金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镀锌加工单原件29份,用于证明吴家五金厂为恒越公司镀锌加工29次,数量为85687.5公斤,加工费163106.28元的事实。2.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7年8月13日吴家五金厂尚欠恒越公司加工费48780.20元,以及恒越公司的马卫芳有权对帐的事实。3.2008年1月29日回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8年1月29日恒越公司尚欠吴家五金厂加工费100340.20元的事实。被告恒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吴家五金厂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吴家五金厂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家五金厂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家五金厂与恒越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吴家五金厂完成了承揽工作,恒越公司未支付报酬,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吴家五金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恒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乔司镇吴家五金厂加工费203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海盐恒越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