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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傅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杨某与丁某某、傅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傅甲,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俞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傅丙。上诉人丁某某、傅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2日,被告丁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于2008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某某与傅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虽抗辩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据,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丁某某、傅甲返还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丁某某、傅甲负担。上诉人丁某某、傅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已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丁某某的女儿傅乙的建设银行账号进行银行转账,汇入被上诉人杨某的建设银行账号13万元。杨某收到此笔款项,在一审中得到其认可,并有建行汇款凭证原件为证。从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归还借款后到被上诉人杨某突然起诉期间,双方从未接触过,包括电话联系。一审中,上诉人对讼争事实当庭否认,被上诉人另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对此,上诉人认为,从证据角度看,复印件本身因容易伪造故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为复印件,且30万元借条数额与上诉人丁某某女儿转入被上诉人杨某某设银行账号内的13万元的转账数额不一致,该借条复印件应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汇入被上诉人杨某某设银行账号13万元,其中10万元为归还本金,另3万元是丁某某反借给杨某,但没有借条,是因为国家不保护高利贷,故双方口头协商对外宣称此3万元为借款形式,但不追究双方借贷责任,故没有借条。被上诉人称丁某某向杨某借款30万元后该30万元转借给了魏某。杨某称本来不知道丁某某的借款用途,是在“借款后一个月,丁某某告诉杨某钱借给了建筑老板魏某,魏某涉嫌犯罪出事了,借款收不回来”才知道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丁某某向杨某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中,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之后一个月为9月12日,而本案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也是2008年9月12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且收不回来的情况下又再次借款给上诉人,显然有悖于常理。而且,据调查,魏某是2008年11月14日才被警方拘捕,与上诉人陈述的时间,相差了整整两个月。此外,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中的交易记录与杨某所作的陈述不实。被上诉人以2008年11月25日在同一账号,先由杨某本人现存7万元,再由傅乙转入13万元为由,说此笔7万元现金是上诉人丁某某交给杨某的,并称还有另10万元现金存入建设银行另一账号,但未提供此笔10万元确实存在并与上诉人有所关联的确实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13万元转账凭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是缺乏确实证据的。二、同理,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也同样缺乏相应事实的支撑和相关法律依据。两上诉人虽为夫妻关系,但经济各自独立,丁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一事,从借款到还款完成,傅甲都未与被上诉人见过面,对此事也毫不知情,因此,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杨某的丈夫楼利敏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10万元,加上同日通过转账存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13万元和存入被上诉人同一账号的7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以此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的13万元系用于归还30万元的那笔借款,而不是用于归还本案10万元借款。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2008年11月25日客户名称为楼利明的账号存入了1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主张的由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陈述的30万元借款归还经过及上诉人提供的13万元转账凭证和同日上诉人存折中存入7万元现金的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已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并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上诉人的女儿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13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13万元系用于归还双方之间另外的30万元借款,而非本案的10万元借款。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的有关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加可信,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后,但是两者金额不符。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中1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其余3万元是反借给被上诉人,但未出具借条,这与双方借款均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不符。在二审中,上诉人则改称1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与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二,上诉人称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却未收回借条,被上诉人也未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曾有30万元借款关系,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是用于归还该30万元借款的,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是2008年8月12日上诉人丁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二是2008年9月10日案外人魏义富出具给上诉人丁某某的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三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述转账凭证中的收款账号相同的户名为杨某的存折一本以及户名为被上诉人丈夫楼利敏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13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存入该账户7万元以及同日存入被上诉人丈夫楼利敏银行账户10万元,合计30万元。虽然该些证据单独来看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两份借条均是复印件,7万元和10万元到底由谁存入及款项的来源均无法证明,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该30万元借款关系确实曾经发生并已归还,现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借条复印件也符合情理;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款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其中1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17万元是现金,其中7万存入被上诉人本人的银行账户,另10万元存入其丈夫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归还经过完全合理,且有相关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不存在可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之处。综上,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事实,应由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借款尚未归还。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傅甲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本案借款从金额上看也未超出日常生活范围,故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傅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