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景鸿与周涛、邹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鸿,周涛,邹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刘景鸿(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隆熙,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身份证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邹乐燕(身份证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鸿诉被告周涛、邹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隆熙、被告周涛、被告邹乐燕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鸿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12月前两被告因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9年6月21日前两被告又因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9年9月28日两被告再次以帮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两被告以离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周涛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被告邹乐燕对其中的1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1、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1日前所借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工商登记资料3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涛开办多家企业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涛辩称,其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且所借款项被告邹乐燕并不知情。为此被告周涛提供:1、银行凭证12份,用以证明其确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对该借款协议的变更的事实。被告邹乐燕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主张的220万元借款系发生在2009年6月份,且其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被告邹乐燕之利益。即使被告周涛借款属实,因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被告邹乐燕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应为被告周涛之个人债务。被告邹乐燕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离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离婚、双方经济独立及未在协议中约定有对外债务的事实,故被告周涛所负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2、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相应房屋系在2008年1月前购买、与借款无关的事实;3、公积金补贴支取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用以证明证据2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对应的房屋系由被告邹乐燕出资并按揭贷款的事实;4、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乐燕有固定收入、经济宽裕,故无需借款的事实;5、工商登记资料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涛自2007年6月起即经营相关企业,故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之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审核、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涛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被告邹乐燕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关于被告周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仅对以前借款金额总的概括。被告邹乐燕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邹乐燕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景鸿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周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邹乐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又对被告周涛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且该借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周涛向原告刘景鸿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22至2010年6月21日)与借条中记载的被告周涛于2009年6月21日前共借原告20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被告周涛又提供证据1证明其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而该证据又表明其于2008年8月已开始归还借款,故可知原告与被告周涛在2008年就已发生借款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从被告周涛提供的证据1来看,其系自2008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万元到4万元左右且逐月递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增加的情况相吻合,且其中2009年7、8月支付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月息2分完全相符),同时,被告周涛在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亦记载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周涛主张的该款系归还原告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相应事实如下:被告周涛与邹乐燕原系夫妻,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周涛因需资金于2008年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6月21日前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30万元于同年3月借),于同年9月28日前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涛系宁波市北仑区臻铭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周涛、周建设)的法定代表人、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正泰物资调剂行业主。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周涛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130万元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即使被告邹乐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亦仅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购置、收入相关情况及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其次,被告周涛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的关系很好的,东海明园我们搞了好多套房子,我的一套转给原告,我也没有收原告的钱”,故从其陈述中可以得知当时双方的关系确实不错。最后,结合被告周涛的投资、经营情况,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该债务系被告周涛个人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原告对被告周涛主张的于2009年11月16日归还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涛虽主张其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该借款中的13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邹乐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邹乐燕共同偿还。现原告同意从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周涛已归还的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182000元。二、被告周涛应归还的上述款项中的1282000元由被告邹乐燕共同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00元(含保全费5000元),收取17200元,由被告负担周涛负担(其中10022元由被告邹乐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