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应某某等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应某某,胡乙,胡丙,胡,胡甲、应某某、胡乙、胡丙、胡丁为与被告应某民,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1号原告:胡甲。原告:应某某。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原告暨上述原告胡乙、胡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丁。被告:应某。原告胡甲、应某某、胡乙、胡丙、胡丁为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暨原告胡乙、胡丙的委托代理人胡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胡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1%,2008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9月5日胡某不幸过世,五原告作为胡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的身份情况。2、200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胡某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及月利率1%的事实。该借条原件下方注有“2008、9、14归还1.5万2007、12、29归还本金3万2008、5、30归还本金4万”。原告胡丁陈述:这些字可能是父亲胡某写的,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永康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及法定继承人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胡某已于2009年9月5日死亡的事实;(2)五原告系胡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其中原告胡甲、应某某系胡某的父母,原告胡乙系胡某的妻子,原告胡丁、胡丙系胡某的子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证据2中“利息按一分计算”,原告提出该约定是指月利率1%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习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所注明的“2008、9、14归还1.5万2007、12、29归还本金3万2008、5、30归还本金4万”,原告胡丁陈某某能是其父胡某所注,本院对应某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15000元,200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8年5月30归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2008年9月14日归还的15000元未注明是利息还是本金,应当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胡某于2009年9月5日死亡。原告胡甲、应某某系胡某的父母,原告胡乙系胡某的妻子,原告胡丁、胡丙系胡某的子女。2007年1月15日,被告应某向胡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被告应某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8年5月30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08年9月14日支付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5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胡某与被告应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应某尚欠胡某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甲、应某某、胡乙、胡丙、胡丁系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胡甲、应某某因被告应某系其外甥而拒绝参加诉讼,但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因原告胡甲、应某某系本案必要共同原告,其拒绝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归还原告胡甲、应某某、胡乙、胡丙、胡丁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的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53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1%计算;尚应扣除2008年9月14日已归还的利息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