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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越东路与世纪街交叉口南面的一座桥下,窃得王某(已判决)等人从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后藏匿于此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78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52元)、长虹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08元)、三星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370元),及无主赃物索尼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1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78元。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上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长虹移动电话机和三星数码相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无主赃物索尼数码相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