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1998年9月15日在马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沟通的余地,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自己部分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簿复印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簿,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1998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阳市马宅镇××村房屋××层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内被告有打骂原告行为,被告应当克服并改正。双方应当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加强沟通,争取和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胡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