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杏珍与钱灿源、钱周旭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杏珍,钱灿源,钱周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冯杏珍。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钱灿源。被告:钱周旭。原告冯杏珍与被告钱灿源、钱周旭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1996年8月17日经共同审批在原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45号建造占地73平方米二楼二底及平房二间,现因两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兄妹之间矛盾,故请求法院:1、原、被告共同审批建造在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45号二楼二底房屋及二间平房,将二楼二底房屋中东一楼一底判归给第一被告所有,二楼二底中西一楼一底判归给第二被告所有,二间平房判归给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45号原告与两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二楼二底房屋一套及二间平房,由原告分得二间平房,被告钱灿源分得东面一楼一底,被告钱周旭分得西面一楼一底。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曹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