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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叶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5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3万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