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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18号原告胡××。被告朱××。原告胡××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7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    玲    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