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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盛某某以批发竹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将现金存入被告指定银行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此款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现金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被告盛某某以批发竹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将现金存入被告指定银行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此款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盛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建平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人民陪审员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