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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起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不予照顾。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座落于温岭市万昌中路1033弄6号商品房壹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曹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海宏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