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笪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农村家庭养殖户,与原告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并时有赊欠。2009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明确欠款137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19日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有湘店李某某欠笪某某饲料款拾叁万柒仟元整”。因为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笪某某货款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