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柴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育。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今年3月中旬被告以打工为由把原告骗到萧山,而被告一直在诸暨鬼混,在原告再三请求下,被告勉强与原告回家,但第二天被告又离家外出。今年7月下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柯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去了后又与被告发生争吵,未办成离婚手续,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官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下旬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婚后未生育均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骗原告到萧山打工不事实,是双方说好一起去萧山打工的,后因为被告在萧山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而出嫁前在诸暨工作过,比较熟悉,就去了诸暨。其认为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9月28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自2009年7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被告外出打工之事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