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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及利息336元;二、被告支付从2008年8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68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要求证明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08年8月3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即为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归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元,合计2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