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英诉被告邢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英,邢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群英,女,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骖,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曹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飞虹、彭刚,员工。原告王群英与被告邢骖、第三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林、被告邢骖的委托代理人温昌永、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虹、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英诉称,2009年5月27日,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群英受伤致残。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邢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群英诉请判令被告邢骖、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55281元。被告邢骖辩称,被告邢骖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骖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原告王群英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邢骖驾驶川A04L**号汽车从新都方向沿三西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四川质信天然肠衣厂路口,由左侧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时,所驾车的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群英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在公路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群英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邢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群英受伤后到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18日),发生住院医疗费31441.06元、抢救费610元已由被告邢骖垫付。出院后原告王群英看门诊发生医疗费325元。医嘱原告王群英可择期行美容整形手术,费用约8000元。2009年9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群英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一、原告王群英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务工。二、被告邢骖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2008年8月23日起一年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三、事发后被告邢骖支付原告王群英3558.9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书、伤情证明书、四川省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天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群英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确定原告王群英的损害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2376.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残疾赔偿金25266元、鉴定费67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192.06元。关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合计40376.06元,当事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区分自费部分,本院酌情按自费部分占比20%处理,即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为32300.85元,自费部分为8075.2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被告邢骖承担。上述费用,首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266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56元;其余费用32636.06元本应由事故责任方被告邢骖承担,但因被告邢骖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直接支付原告王群英,医疗费自费部分、鉴定费除外,被告邢骖垫付部分则支付给被告邢骖。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群英46582.06元,支付被告邢骖2686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英46582.06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骖26864.79元;三、驳回原告王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群英承担35元,被告邢骖承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闵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