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金蠡与金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金蠡,金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蠡。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兵。上诉人卢金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岩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金蠡乘坐被告金建兵驾驶的中巴车,途经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时,因被告停车过头而骂了被告,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被告殴打致伤。经永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卢金蠡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殴打后先后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永嘉县人民医院接受了治疗。原判认为,被告金建兵打伤原告卢金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建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殴打系原、被告口角之争而引发,且有互殴行为,结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被告金建兵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次纠纷中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生认为原告系脚扭伤,让原告过几天后复查,并未建议原告去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后来去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形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受伤后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系门诊治疗,之后选择去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妥,被告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其在一一八医院治疗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票据六份,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份,认定其中的五份共计人民币5306.8元-494元=4812.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虽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护理费用支出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原告住院治疗10天的实际情况,护理时间酌定为10天为宜,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及医生建议休息70天的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为宜,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应酌情予以认定60天×10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0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考虑原告实际的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认定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录中表明,原告出院时的疗效评估为好转并非治愈,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访并4个月后拆除医疗器材,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862元,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自己应承担30%责任,计3858.6元,被告金建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0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金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卢金蠡负担140元,被告金建兵负担50元。宣判后,原告卢金蠡不服原判,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妥,理由如下:一、误工费,根据上诉人住院10天及医生建议休息70天的情况,原判对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没有科学依据,应认定为80天为宜。二、上诉人下车时只自言自语地带一句“口号”,这一句口号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不是直接原因,前后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结果是上诉人胜诉,而承担受理费反而比被上诉人多,不符合情理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建兵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则以及原判确定的误工时间、受理费金额负担是否合理。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分析,在双方发生互殴之前,卢金蠡曾骂过金建兵,这是发生殴打的起因之一。结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金建兵过错较大,原审由金建兵承担70%赔偿责任,由卢金蠡承担3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审根据卢金蠡住院10天以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结合其伤情予以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卢金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