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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在单县北城办事处郭任庄村街里,因琐事与单县南城办事处孙草庙村村民任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将任某甲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对被害人任某甲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