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童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11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童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向原告借款4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5.76‰(可根据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某以座落于衢州市芳锦苑1幢146号、147号、148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已逾期7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6083.3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6月3日止为7453.05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设置抵押的座落于衢州市芳锦苑1幢146号、147号、148号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张某某的未婚证明、两被告收入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28700)、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5.76‰,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芳锦苑1幢146号、147号、148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贷款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6月3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6083.30元、积欠利息7453.05元的事实;证据4、ems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张某某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童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某、童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童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向原告借款4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5.76‰(可根据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芳锦苑1幢146号、147号、148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09年6月3日止,两被告已逾期7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向两被告收回尚欠的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被告张某某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246083.3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6月3日止为7453.05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张某某设置抵押的座落于衢州市芳锦苑1幢146号、147号、148号房地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张某某、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