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嘉鼓风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泛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嘉兴嘉鼓风机有限公司;上海泛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珍。上诉人嘉兴嘉鼓风机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和履行的合同均为承揽合同,《财务对帐单》中也显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定作货款”。双方签订的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制订的格式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内容的约定与履行方式均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应以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看,难以认定买卖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另从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对帐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也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只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均不在嘉兴市南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