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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薛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薛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0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2009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薛某某确认尚欠原告3000元未支付,约定此款定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未付的被告薛某某应按月息1.5%利率计算支付损失,若因被告薛某某未及时付款而造成诉讼的,则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代理费1000元,被告薛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详见证据)。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却拖延至今不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款项的利息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诸你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0元(2009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共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即3000元×6个月×1.5%=270元),本案诉讼费以及代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后,2009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薛某某确认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被告还应承担代理费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的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郭某某辩称:一、欠条是被告薛某某签字,购买货物是被告郭某某一手操作的,被告薛某某在不晓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我们发现地板有质量问题时,通知原告要把质量问题解决好。至今原告没有把质量问题解决好。我们意见,原告把质量问题解决好,我们付钱,否则叫原告把地板撬回去。被告薛某某、郭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某某有异议,认为购买装修是其一手操作的,被告薛某某不晓得,当时原告与我妻子结账时,我妻子打电话问我,是否欠3000元。为什么原告不同我结账,要与我妻子结账签字,有点欺骗的感觉。被告薛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其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薛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郭某某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化合地板等装修材料。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进行结算,被告薛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宁海城关石某某现款3000元,现定于公历2009年6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不管具欠人居住何××将××人民法院受理,款项5000元以下将承担1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将承担款项金额的20%的律师费用及月利率1.5%利息和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本条款经签字不得以别项事为借口扣除本款,而具有法律效力。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而至今被告还欠原告3000元款项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欠条上所约定,欠款在5000以上,逾期付款月利率按1.5%计算,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故不适用该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薛某某和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者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薛某某或被告郭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薛某某、郭某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款3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郭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09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以3000元欠款为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某某、郭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石某某为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