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富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乙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祝某甲。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祝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祝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祝某甲、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祝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长期无理取闹,并对原告进行百般精神折磨。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4日、2008年10月7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近四年,双方经济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富阳市××春街道××室价值200000元房甲1套,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7幢403室价值250000元的房甲1套,要求将花坞路的房甲给原告,小垄的房甲给被告,另一方补偿差价25000元,同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90000元;三、养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四、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祝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6)富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08)富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杜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也已结婚快30年了,没有冲突过,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双方离婚的话,被告提出如下请求:(一)、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将花坞路的房甲归被告,因为在双方的婚姻中原告存在过错,小垄的房甲归儿子,两套房甲之间也不存在差价。共同存款已经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用完了,因为被告的收入比较低,原告的工资都是自己保管的,所以不存在存款。(二)、养某是原告自己收养的,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三)、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一半:2005年以被告的名义欠丁某20000元,2007年以被告的名义欠边某某100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欠下30000元债务。(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要求分得原告住房公某某72000元(其中原告已提取52000元,剩余部分截止到2009年12月底为20000元)的一半;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调查某某已经进行了反驳,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过错在先,而且过错很大,因为原告有婚外情的过错,而且原告和其他女性有非法同居的关系,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在2009年4月9日凌某1点左右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被被告当场抓住并拍下了照片,双方也进行了打架,派出所也出警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婚外情事实是很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有过错的在财产分配上可以少分或不分,而且对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作出赔偿。被告杜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2、杭州住房公某某管某某心富阳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提取52000元公积金,到2009年7月公积金余额为16955.46元。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的富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6日原告和第三者楼一青有不正当关系当场被被告发现,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原告予以少分。4、睡衣1件(拍成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5、房产证2份、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位于富阳市花××路××室××、富阳市××室的房甲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祝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杜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当时和其他女性在床上,被告制止那个女的,原告来打被告,被告才抓了原告的脖子,但原告手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2、5,原告祝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是嫁接的,不是真实的,认为原告当天是站在床上的,当时照片上的女的在场,原告母亲也在场,大家都在看电视,照片上的女的是原告母亲的干女儿,二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系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可该睡衣是原告所有,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杜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书信往来等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儿子祝某乙。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搬进新住房、原告工作单位离家比较远以及原告应酬等原因,原告回家时间较晚,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交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2006年3月15日,双方还发生冲突。200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2008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2009年4月9日0时57分,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报警前往铁道部疗养院,派出所调查情况为:祝某甲和杜某夫妻因第三者楼一青之事引发纠纷,双方发生打架。2009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对富阳市××春街道××室和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7幢403室2套房屋的价值及装修价值向本院申请要求评估,但在接到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评估机构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的评估费,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评估。二、方某某于1994年7月27日出生,1994年,原、被告抱养其为养某,但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审理中,鉴于方某某是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本院征询其意见,其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更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三、原告系在职公务员,被告系企业退休职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富阳市××春街道××室房屋1套,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7幢403室房屋1套。本院认为: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杜某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均没有采取挽救夫妻感情的行动,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虽申报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7幢403室房屋的价值高于富阳市××春街道××室房屋的价值,但双方均不同意申请评估,且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接受本院调查的笔录中认可该二套房甲不存在差价,被告要哪套就给其哪套,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的选择,本院确定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7幢4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富阳市××春街道××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关于要求将其中1套房甲赠送给儿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90000元的请求,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对方某某已进行了抚养,在本案中应作处理。由于抚养子女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方某某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并结合其本人的意愿,以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方某某虽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其养母,当初与原告共同决定抱养,与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以原告存在婚外情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某某72000元(其中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已提取52000元,剩余部分截止到2009年12月底为20000元)的一半,原告对公积金具体金额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已经支取的公积金已用在儿子及家庭生活中所以不同意被告再行分割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分割包括原告已支取部分住房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精神,酌情确定被告可分得5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之女方某某由原告祝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杜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方某某4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三、共同财产: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7幢403室房屋1套归被告杜某所有,富阳市××春街道××室房屋1套归原告祝某甲所有;四、原告祝某甲支付被告杜某住房公某某分割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