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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金某某,张丙,张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金某某。被告张丙。被告张丁。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金某某、张丙、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金某某、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张甲借给张乙人民币65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利率为每月壹分捌,每三个月付一次息,如逾期未还款则每月需支付本金的1.8%的违约金。”被告张丙、张丁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写明:“担保人张丙: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座落于江某工业城1区88号三间楼房某某作为担保抵押。张丁本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张乙与被告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丙、张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张乙、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38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8年11月5日起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以后继续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813800元。被告张乙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条上的字是我媳妇楼丽霞写的,下面的字是张丙写的,因为我不识字,我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等我赚钱了我会还的。被告金某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和被一(指张乙)是夫妻。被告张丁辩称: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无异议,对利息1.8%无异议,张丙是我女儿。被告张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过程:一、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利息为月息1.8%,并由被三、被四担保的事实。被一、被二、被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与张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丙、张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支付约定月息1.8%,并由被告张丙、张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乙、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8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以后仍按此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13800元。二、由被告张丙、张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8元,减半收取为5969元,由被告张乙、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