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是捉山蛙在王宅市场卖的猎人。2009年8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到王宅市场(王宅信用社门口公路边)卖山蛙,被告已早到一步,山蛙已放到收购山蛙人的筐内,原告到后也将山蛙放了上去。被告认为原告的山蛙放在被告山蛙的背上会压死被告的山蛙,就气势汹汹的将原告的山蛙袋丢掉。原告认为装山蛙的筐是收购山蛙人的,不是被告的,且往日天天是这样放的,也就不觉得什么,又将山蛙拾回放到原来的筐内,被告又将原告的山蛙袋丢掉。这样来回二、三次,被告就火上来了,在原告将山蛙放回筐里不防备的情况下,向原告的左耳轮处打了一拳,并又在原告的后枕击打了数拳,致原告后脑当即肿起,耳轮破裂。原告经王某某心卫生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耳轮挫裂伤,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共7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15.86元、误工费993.16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99元,共计618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与病历不符,且病历有涂改,诊断书不是医生本人签字是其他人代签;其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扭打过。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心卫生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4、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5、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及经过等事实;6、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对钟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及经过等事实;7、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及经过等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1项证据,被告认为病历日期、内容有涂改;病历与发票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日期、内容虽然有涂改的迹象,但非原告本人所改,医师徐某某也承认是其疏忽所致,更何况该病历与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及收费发票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2项证据,被告认为诊断书不是医师徐某某所开,而是住院部的主治医生所开。本院认为,医疗诊断书上有医师徐某某及金某某的签名并盖有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专用章,系一份有效的医疗诊断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徐某某所开。故对医疗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4、对于某某调取的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邵某某认为其没有打原告的后脑,但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及扭打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于某某调取的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对邵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邵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捉山蛙的猎人。2009年8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到王宅市场卖山蛙,把其山蛙放到收购商的筐内,将被告的山蛙压在下面,被告认为原告的山蛙袋放在其山蛙的背上会把山蛙压死,就把原告的山蛙袋扔地上,原告又将山蛙拾回放到原来的筐内,被告又将原告的山蛙袋丢掉。双方来回二、三次,直致发生互相扭打,后经他人制止平息。当天,原告李某某到王宅镇卫生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4815.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在双方因山蛙的堆放而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对待,采取过激手段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邵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815.86元、误工费993.16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39.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297.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