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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定君、项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君,项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黄定君。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黄定君。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宙。原告黄定君、项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同年9月28日经被告吕某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4日恢复审理,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君并代理原告项某、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君、项某起诉称:黄锦梁生前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黄定君、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等五个子女。吕某与黄锦梁在2005年9月为购买都市水乡水印苑5-3-101室经济适用房,向原告黄定君、项某夫妇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为购买都市水乡水月苑6幢1单元102室房屋以及装修水印苑5-3-101室房屋向原告黄定君借款23万,原计划卖掉房屋后归还上述借款。2008年5月黄锦梁去世,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均表示不放弃对黄锦梁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归还借款,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黄某甲不放弃对黄锦梁遗产的继承权,却拒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以及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多次找被告黄某甲协商,希望能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黄某甲均无理拒绝。二原告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5193元,共计326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吕某与黄锦梁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2、死亡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锦梁死亡以及其法定继承人情况。3、特此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愿意归还借款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4、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办理购房手续通知书一份,证明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吕某在2005年9月18日之前将购房款打入指定银行账户。5、银行存折两本,证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黄定君从建设银行取款236887元用于支付被告吕某的购房款,2007年11月28日原告黄定君从工商银行取款183098元用于支付被告吕某房屋扩面的房款。被告黄某甲答辩称:本案与(2009)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案件具有关联性,从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与其他被告有恶意串通的现象。原告所认为的债务根本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并非是被告吕某及黄锦梁所书写,两张借条的伪造痕迹明显;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来归还,而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被告吕某及其他被告均没有表示异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吕某与黄锦梁在负债期间,银行存款有11.8万,但被告吕某却没有清偿债务,而是任由利息的增加,均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存款明细单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共七张),证明被告吕某及被继承人黄锦梁截至2008年5月27日的银行存款为11.8万元,被告吕某有存款却不归还借款违背常理。2、从武林派出所调取的黄锦梁本人在1979年填写的退休表一份,证明黄锦梁的笔迹。3、1999年黄锦梁报销医药费的报销单一份,证明黄锦梁的字迹。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债务是事实,其与其他几位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均愿意自行协商偿还债务。被告黄某甲所说原告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完全是胡编。如果没有父母借钱来买房子,其和其他子女也无法继承遗产,既然得到遗产,也应该承担债务。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某丙答辩称:原来其父母(即吕某、黄锦梁)居住条件比较差,提出要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作为子女和其他几个被告都是同意的。其父母向被告黄某甲借钱,被告黄某甲不肯,故向原告借钱去购买房屋。父亲黄锦梁已去世,购买的房子成为遗产,相应的债务也应由其和其他子女承担。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某丁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债务是事实,理应偿还。被告黄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吕某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张借条,主文是由被告黄某乙的妻子代书的,签名是由其和黄锦梁本人签名;第二借条主文是由被告黄某乙代书,签名是被告吕某自己签名,因当时黄锦梁身体不好不能写字,名字由其代签的。因被告黄某甲不肯借款,故其向原告借钱。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两张,证明都市水乡水印苑5幢3单元101室的购房款为236887元,都市水乡水月苑6幢1单元102室的扩面费是183698元,因为晚交房扣除了600元,实际支付了183098元。2、黄锦梁工商银行存折与吕某工商银行存折各一本,证明吕某及黄锦梁的退休收入,以他们的经济能力是没有能力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均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的签名不是黄锦梁所签,第二张借条黄锦梁名字边上所盖的两个印章不一致;对证据3,对该份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相互串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被告吕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2005年9月的借条由黄锦梁本人签名,2007年11月10日的借条系其代黄锦梁签名,现被告黄某甲对黄锦梁签名及印章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以此证明黄锦梁的笔迹,但该反驳证据笔迹形成时间与借据书写时间间隔久远,以此比对缺乏科学性,现黄锦梁已去世,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答辩对债务均予以认可,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以及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黄定君于2005年9月16日取款236887元支付水印苑5幢3单元101室购房款,2007年11月28日取款183098元支付水月苑6幢1单元102室扩面费,该两处房屋所有人为吕某、黄锦梁,因此原告黄定君的付款均系替吕某、黄锦梁支付,与两张借条中的借款原因相印证,2007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装修费用计算后应为46902元(借款总额230000元减去房款183098元)也符合常理,故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款项用途均系吕某、黄锦梁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即使黄锦梁未在借条上签名或非其本人签名,均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对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某与黄锦梁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黄定君、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五个子女。被告吕某与黄锦梁于2005年9月向原告黄定君、项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定君借款23万元,两次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利息计算。2008年5月黄锦梁去世,被告吕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定君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本院作出(2009)杭下民初字第624号判决就黄锦梁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处理。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已依法继承黄锦梁的遗产,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应偿还黄锦梁生前所负的债务。虽然黄锦梁的债务系与被告吕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但因在法定继承诉讼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黄锦梁遗产亦已继承完毕,故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较为妥当。被告吕某与黄锦梁于2005年9月向原告黄定君、项某借款10万元,黄锦梁应偿还5万元;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定君借款23万元,黄锦梁应偿还11.5万元。两次借款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但未明确利率,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均无异议,但被告黄某甲提出异议辩称按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借款双方为父母、子女(女婿)关系,借款时双方本意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符合常理,故本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7042元、10445元。因此黄锦梁两笔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分别为57042元、125445元,因黄锦梁的继承人为六人,五被告应分别承担债务的六分之一,未超过各人所继承的黄锦梁遗产价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黄定君、项某人民币9507元;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黄定君人民币20907.5元;三、驳回原告黄定君、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1.5元,由原告黄定君、项某负担126.5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吕某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