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杭州业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一楼模具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纯紫铜9块(共145斤)、紫铜屑51斤,赃物价值人民币6487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某到瓶窑镇长命村金家弄17号被告人向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单,紫铜块形状图,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杜某、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杜某、向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