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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泡沫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泡沫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杭州××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桥(南郊监狱内)。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杭州××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泡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0年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泡沫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明洋××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海绵,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每月月底前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海绵,累计货款为178501.8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之日前支付了32565元,余款145936.8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明洋××立即支付货款145936.80元;2.支付违约金89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145936.80元并支付违约金为6095.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90305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由原告供给被告防火海绵,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了产品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20日码单13份、结算清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发货数量、货物总价款且原告已就销售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4日向原告预付款32565元的事实。4.单位往来帐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5936.80元的事实。被告新明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另经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25日向国家税务部门认证通过。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海绵,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936.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936.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95.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数量、总货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但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121910元主张违约金,应属合理,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泡沫有限公司货款145936.80元及违约金6095.50元,合计1520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计1698.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8.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