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5号原告贺某。被告贾某。原告贺某为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许多矛盾无法解决,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32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元;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用于个人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2、房某某属证书复印件2份。被告贾某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武义县婚姻登记处,房某某属证书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始,因被告未生育子女及未参某,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未生育子女、未参加某,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