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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季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季生,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季生。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侃。委托代理人严瑞金。上诉人谢季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教练员,聘用期为3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继续聘用应续订合同协议,此外,双方还就劳动关系的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07年9月22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在途经本区上陡门文化中心路段时不慎摔入路边的沟里致伤。当日,被告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颧弓骨折。2007年10月16日,被告因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半月后来院复查。2008年11月18日,经被告申请劳动部门出具温劳社工认(2008)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08年12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2008)34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9级。2009年6月11日,依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机构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2574.72元、工伤期间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5884.8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被告住院费用中为治疗驾驶摩托车摔伤所至的脑震荡、左颧弓骨折所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09年9月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8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治疗过程与其外伤所致疾病相关;其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300元不予审核,治疗外伤所致疾病无关的药物费用226.72元,其余22048元为治疗其外伤所致脑震荡、左颧弓骨折的合理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原判认为,虽然,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月工资证明中承认被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该承认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订确认的工资册能更客观的反映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足以推翻原告自认的事实,因此,被告月工资情况应当以工资册的记载为准,故确定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本人实际工资,由于被告因工致残等级被鉴定为9级,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1400×8=11200)元,以及鉴定费3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4个月省平均工资,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2160×4=864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2160×4=8640)元,鉴于被告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并接受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为5884.80元,其余部分的款项被告没有在法定时效内主张,不予处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出院医嘱中要求被告半月后来院复查的记录,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被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因工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为22048元。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588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医疗费2204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232.8元。由于原、被告对仲裁机关关于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裁决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裁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终止原告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季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谢季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与鉴定费共计42232.8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季生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季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虚假的工伤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是礼拜六,谢季生当天并没有上班。谢季生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工资的高低和上诉人本人有无教学员有关系,有学员就有工资,没有学员就没有工资,我方对此已经进行举证。上诉人有的时候工资低,有的时候工资高,有两个月根本没有工资,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以工资册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涉及的上诉人谢季生在被上诉人温州冶金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月工资以工资册的记载为准是妥当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册能更客观的反映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足以推翻原告自认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上诉人谢季生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李碧叶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