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财与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财,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陈某。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下属空调安装工人在义乌市××××楼户外安装空调外机期间,使用电焊设备,未作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溅落的电焊火花落在原告正常停放于绣湖公寓停车场划线停车位中的卡迪拉克cts(浙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和天窗玻璃上,并致其损害。原告当场发现并向被告投诉此事,被告公司由其经理哀丰华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后经城市之声107私家车电台中间协调,双方均认可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某威机构对车辆玻璃损失进行实际定损,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作为赔偿被告损失的依据。根据原告将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定损报告,车辆受损玻璃均需要更换,共计损失26397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将该定损报告传真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卡迪拉克cts(浙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和天窗玻璃的损失共计26397元。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当天没有在原告诉称的区域进行过施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系我公司施工造成的。原告认为我公司的经理哀丰华曾经接受过城市之声107私家车电台的采访,这个并不是事实的,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人是原告自己的朋友。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这个保险公司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我们是不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的时候,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其中一张被告的两施工人员衣服上明确绣着天恒中央空调的字样,还有一张也表明原告的车辆是停在划线内的,还有一张可以证明被告正在施工并搭有手脚架,其余照片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被告认为这些照片是随便拍摄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城市之声107私家车���台的录音资料两份,被告公司的采访对象为其经理哀丰华,证明被告施工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其中2009年10月30日的录音中,哀丰华明确承认这个事故是其公司造成的,并认可由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来定损。被告质证认为,哀丰华确实是我公司的销售经理,但是其在被接受采访时是并不知情的,为了公司的声誉在未足够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才作出上述表态的。这件事情应当是由售后经理负责的。另外,空调连接是不需要电焊的,原告车辆受损后完全可以报警的,造成目前谁是致害人都不得而知,原告需要自己负责的。本院认为这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哀丰华的身份均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汽车的损失估价为26397元。被告质证认为,这家保险公司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估价也太高,我们是不认可的。由于双方均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定损单不予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了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a×××××车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前挡玻璃1块,价值4950元;车门玻璃一块2860元;天窗玻璃1块4125元;拆装工时费400元,合计12335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些损失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不愿意赔偿那么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中,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高空使用电焊,灼伤原告的车辆,对其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虽然被告公司经理哀丰华在接受电台采访时,对于损失的估价方由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来进行,表示了认可。但是由于安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还是应当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卡迪拉克cts(浙a×××××)轿车损失1233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负担53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