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被告离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永嘉县茗岙乡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儿子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3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原告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5月,被告离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乙由某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陈乙一某告陈某甲生活,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陈某乙并自行承当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乙由某乙陈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