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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植物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植物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杭州××植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口镇××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刘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杭州××植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植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植物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基于申屠某某的债务转让从被告处取得一张票据,号码为00397870,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全面,出票人为被告。原告取得票据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号不符而遭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支票,被告拒绝,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按票面兑付人民币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09年7月21日-2009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10500元,合计5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某某及业务往来。原告、被告和某屠某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转让。被告提供这张支票给申屠某某,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和某屠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因此申屠某某将被告提供的空白支票转让给原告,而原告因无法兑现该支票的应向某屠某某追诉,而不应向被告追诉。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植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开具500000元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票据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号不符退票的事实。3、富某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欲证明申屠某某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同意承担申屠某某对原告的债务,因此由被告方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并非是被告所填写,当时这张支票被告是交付给申屠某某的,申屠某某因要去套现。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本案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某屠某某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原告持有被告的转账支票向银行兑付,因账号不符,退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7月20日,原告持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支票号码为00397870,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转账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以账号不符为由退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出具上述转账支票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在取得该转账支票后,自行在收款人处填写了“杭州××植物有限公司”字样。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签发的转账支票,原告基于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依法享有追索权。被告在转账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视为其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面金额支付款项。被告以其支票系开具给申屠某某,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即本案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植物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植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500元(自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三、根据一、二项结算,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植物有限公司人民币5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2.5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