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官山岙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于同年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租赁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期间,向某告购买染料助剂,至2008年10月30日止积欠原告货款1458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85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作进一步说明为: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到起诉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为1000余元,仅算1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案买卖业务系发生在第三人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欠款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并无与第三人发生权某某务关系。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作出民事判决书加以确定,租赁期间由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亨有和承受。故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以及本院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如下:(一)原告先后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30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4585元的事实。2、由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二车间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原、被告对帐也在租赁期间的事实。3、提供由浙江国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帐清单上所指明的货款14585元系张某所有,与国某公司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对帐清单系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结欠货款,被告仅仅是经办人、对帐人,原告也是作为供方浙江国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四笔业务的经办人,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租赁协议是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举证的对帐清单看,第三人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是买受人并应负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明内容称货款系张某所有,被告认为含义不明,即使该买卖合同发生,原告也应向第三人主张某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就其关联性问题,原告所举证据1系由被告以第三人或下属二车间名义进行对帐,其中载明(国某公司)张某货款14585元,应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有重大关联;原告所举证据2系租赁合同,内容反映了被告债务发生和对帐时系被告与第三人在此租赁期间,也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3系证明本案债权人的主体问题,故应与本案存在关联,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故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2009)绍越商初字第403、404、40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清单中所列的四笔货款中的前三笔都已由相关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某某,并由第三人同意支付,故该对帐清单项下的本案买卖债务也应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前面三笔债务系由第三人与相某某司达成了为被告垫付债务的调解,但本案债务第三人不再同意为被告垫付,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法院调解某某对应的同一对帐清单项下的其他三笔债务均已由第三人承担,但因该法律文书中并无直接涉及和确认本案债务的主体,且第三人在质证中对其为何某认对帐清单项下的其他债务作出系同意垫付的解释亦存在合理情形,由此无法推导出本案债务应由第三人必然承担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举证不予确认。(三)第三人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在租赁过程某某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明确认定了租赁期间被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和享有,故本案债务与第三人无关。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并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无明确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目前是否生效也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之债务是否包含本案债务以及是否生效的事实,目前因缺乏其他与之相印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在租赁第三人下属二车间经营期间对外发生买卖业务一批,经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对帐,以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二车间名义结欠货款一批,其中结欠浙江国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即国某公司)张某货款14585元。因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否认本案债务,国某公司亦否认本案货款与其公司有关。原告催讨无着,遂持有该对帐清单起诉来院向被告主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明确,被告负有及时向某告支付价款,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相应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后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之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价款人民币14585元,并支付违约后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26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日止为42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合计人民币15511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张某负担15元,由李某某负担80元。该款张某已经预交,李某某应负担的80元由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