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整,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后就���直拖欠借款及利息。2009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要求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徐某某追讨欠款,法院执行的一块土地(等法院执行完毕后出具土地有效证件后)作为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5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9500元整(扣除2008年8月26日已支付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300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收取);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8年8月26日被告曾归还10000元利息。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答辩称:欠钱属实,但实际上只欠220000元,其中有45000的利息,5%的利息付不起;2008年8月26日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对第三人徐国某某有债权的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欠条一直放在原告处,加上自己的名字书写有误,导致债权未能及时实现。被告陆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借款本金某为220000元,剩下的45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已归还的1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以土地设立担保物权的,应当办理登记,否则不成立,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月��息5%的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条上借款本金某为220000元,剩下的45000元为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的1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分歧,本案中,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因此,该1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6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