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07年7月25日被告章某某因开溜冰厂及被告殷某某认购贝某某司股份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9年4月4日被告章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亦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5月、6月、7月间陆续将30000元借款予以归还,但另19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988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728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为此原告提供借条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章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利息,于2008年7月20日已支付利息26000元,于2009年5月27日、7月4日、7月29日又分别归还1万元。为此提供收条1份予以证实。被告殷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虽主张其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章某某主张的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2007年7月25日被告章某某因需资金向某告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利息2分利,每年付1次,2008年7月25日归还。2009年4月4日被告章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亦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支付利息26000元,于2009年5月27日、7月4日、7月29日又分别归还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被告章某某归还的30000元系清偿2009年4月4日所借款项之陈述对被告方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章某某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殷某某未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殷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72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此后按本金19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章某某、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