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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配偶共生育两个儿子。长期以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干部调解,被告答应2008年给予父母口粮200斤。但被告仅给付原告稻谷150斤,生活费分文未付;2009年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同年10月19日,被告母亲病故,被告不闻不问,所有丧葬事宜均由次子吴某海操办,被告拒绝支付丧葬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5096元,并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响春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妻子已死亡及生育二子二女的事实。2、丧葬、医疗费票据、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响春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一份,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0191.30元,花费医疗费503.10元,以及被告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吴某乙辩称,父亲是要赡养的,但应由两兄弟轮流赡养,母亲死亡后的丧葬费弟弟已支付,就弟弟承担;将来父亲过世丧葬费由其支付。并要求将父母菜地的问题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响春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自书材料1份,证明2008年其给付原告稻谷625斤,以及2009年给付原告稻谷145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彼此基本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丧葬费用过高,应该在5000-6000元之间,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丧葬费发票所反映的费用额与农村习俗基本相符,结合村调委会证明,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配偶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多年来,原告主要依靠儿子赡养生活。2008年、2009年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稻谷625斤、145斤。2009年10月19日,被告母亲病故,花费丧葬费用10191.30元,原告因病花费医疗费503.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被告本应履行好赡养义务,以使父亲安享晚年,现被告以家有纠纷未解决为由拒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相悖,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应负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丧葬费2548元、医疗费126元。二、从2010年起被告吴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结算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