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郎某某、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郎某某,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郎某某。被告薄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姚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郎某某、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薄某某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材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郎某某、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8日,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3个月,违约责任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郎某某、薄某某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239040元(按年利率7.47%的4倍,暂计从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承担本案律师费1917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7年11月8日被告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⑵被告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⑶2009年4月14日被告郎某某、薄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⑷被告郎某某、薄某某的人口信息2份;⑸2009年9月29日统一发票律师费19171.20元。被告郎某某、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4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郎某某、薄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购货,3个月内全额归还为止。如不还导致诉讼,借款人将承担按照国家规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赔偿给出借人。”被告郎某某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被告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德清县武康镇华鑫日用品商店,成立日期:2004年2月5日,经营地址:武永镇永安街汇丰房产5幢111号。本案借款期间,被告郎某某、薄某某系夫妻,2009年4月14日,被告郎某某、薄某某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郎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约定并未违约法律规定,被告郎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郎某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支付本案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郎某某的商店购货,被告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而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390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4倍,暂计从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律师费19171.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薄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32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俭审判员陈建平代理审判员田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傅琪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11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9.29结案日期:2010.2.8(公告60天,实际审理70天)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夏某某被告:郎某某、薄某某简要案情:认定证据:借条1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一、被告郎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390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4倍,暂计从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律师费19171.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薄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32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承办人:书记员:傅琪审批意见:同意归档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批表制表机关民二庭日期2009年10月26日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郎某某、薄某某收案日期2009年9月29日转办理由因被告郎某某、薄某某下落不明。承办人意见符合转普条件,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庭长审批同意转普确和定排承期办开人庭员审判长姚俭合议:陈建平、田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