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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郑××买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郑××买,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1024895-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原告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买卖水泥多孔预制板业务往来,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8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48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500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星光水泥预制品厂价款4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