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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6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暂借一个月。但到后来被告并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协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的领款收据1份,约定暂借一个月,利息协商。2009年11月3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据,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张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履行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协商,即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缴9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