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岱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慧、陈傅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陈傅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慧,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武穴市,捕前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傅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武穴市,现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陈傅强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慧、陈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慧在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海口弄1号“飘逸剪吧”理发店工作,因工作期间对该店经营者於杰心存不满,遂产生了盗窃於杰笔记本电脑的念头。2009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杨慧向被告人陈傅强(系被告人杨慧的丈夫)提议一起去实施盗窃,但被告人陈傅强未表示同意。次日中午,被告人杨慧打电话叫被告人陈傅强来到其工作的理发店,将自己之前捡来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陈傅强,并帮助望风,随即被告人陈傅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该理发店於杰房间,窃得於杰的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10元)、罗技牌鼠标1只(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慧、陈傅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於杰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1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慧、陈傅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陈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慧、陈傅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杨慧、陈傅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傅强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傅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