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原告韩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韩某某,现年7岁。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认识只有半年多,彼此并没有建立应有了解的基础上就匆匆走入了婚姻的殿堂,以至于这种本不牢靠的感情在婚后不久就渐渐产生了裂缝。被告生性比较暴躁,一有不顺心的事情就要找原告大吵大闹。由于家庭和孩子的考虑,原告也只有百般迁就,但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有任何的改变,且有着变本加厉的趋势,并发展至动用不锈钢钢管追打原告,将原告咬得皮开肉绽。2009年11月,被告因身份证遗失,怀疑是被原告藏匿,在不分青红皂白下就叫来众亲戚到原告家打架闹事,原告一家无奈于报警后事端平息。此时的原告对该段婚姻已经心灰意冷。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本无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的所作所为是的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人民币300元,今后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于证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及双方的情况。被告胡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恋等情节属实,双方是在比较了解的基础上走向婚姻殿堂的。小孩也比较可爱,被告作为一家之主,缺乏一些威信,在这之中存在一些误会。夫妻发生一点矛盾,家长在这之中劝架,也是可以理解的。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表示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子韩某某出生。另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很少发生争执。本次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营的织机亏损,导致平时因家庭琐事积累的矛盾升级,而双方在处理这些矛盾时,未注意方式方法,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由自由恋爱,发展至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应该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次年双方就有了爱情的结晶,从双方的陈述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很少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珍惜这段感情,和睦相处,白头偕老。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不注意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缺乏必要的信任。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释前嫌,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