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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业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业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业红。因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仲庆、徐建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业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业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1时53分许,被告人刘业红驾驶严重超载的沪A×××××/沪B×××××挂号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5KM+300M处,因疲劳驾驶撞击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侧翻在护栏外的路基上,造成车上乘员姜巧荣(系被告人刘业红之妻)、刘威(系被告人刘业红之子)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刘业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业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刘业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严重超载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业红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业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被害人系上诉人家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且上诉人还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业红交通肇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值班记录、死亡证明、死因鉴定意见书、过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业红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业红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虽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鉴于本案两被害人均系上诉人家人,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且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业红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刘业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