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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楼。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甲。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日凌某,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景山山上驶往新桥方向。当日3时30分许,自东往西方向行经西山东路西山加油站前地段,车辆前部与自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即原告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8年8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8)第d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地段,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时,未做到停车让行,以致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22天出院,尚需第二次手术。2009年3月3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误工期限为陆个月,护理期限为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贰个月,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龚甲已赔偿原告17000元。因对损失余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已于2009年4月14日领取该先行支付款2万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c/×××××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龚甲。根据该车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龚乙,系龚甲于2008年3月21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向周某某购买所得(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当时车牌照为浙k×××××。龚甲于2008年3月22日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215169203510800038。同月24日龚甲在温州市车管所为该车更换牌照为浙c/×××××,并登记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具体信息。原告受伤前在温州市华奥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80元。原判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地段,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时,未做到停车让行,以致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c/×××××奇瑞sqr7162轿车的原使用牌号为浙k×××××。被告龚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投保车辆牌号变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理陪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考虑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此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况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三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某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与被告龚甲签订保险单时,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受伤,除垫付抢救费外免除赔偿责任,该约定违背了机动车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损害了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约定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理赔义务。被告龚甲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具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35721.29元,用血互助金880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项合计51601.29元。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护理期为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计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440元。4.误工费,第一次治疗误工期6个月,按原告实际工资每月1880元计算,计误工费11280元(1880×6)。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包括救护车费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主张残疾赔偿金41148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贰个月,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2000元。8.辅助器具(拐杖)费,原告受伤购买拐杖等花费151.55元,系其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元。10.原告主张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因没有提供依据,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案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520.8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为71479.55元(包括先予执行的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20.84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龚甲支付的17000元及保险公司甲的2万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51479.55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7041.29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龚甲对上述被告王某某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62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9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76元,被告龚甲对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乙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乙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保险公司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责任险种的法律价值和使命,其目的在于确保在高度危险作业下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依法保障。所以,本案肇事驾驶员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胡爱玲代理审判员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