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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某。原告尤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汪某某因进货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十天,如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6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被告汪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汪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原告尤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09年5月4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相应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尤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计至起诉之日,共3051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尤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尤某违约金人民币305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尤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