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金××。被告:杨××。原告金××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由潘某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月利率2.7%,于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出借资金。期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7月3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并没有按约全额偿还借款。因保证人潘某已于2009年10月28日代偿本金200000元,原告放弃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从2008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杨××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于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2008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后担保人潘某于2009年10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8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条载明利息的月利率2.7%从2008年7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利息约定过高,结合本地民间借贷情形及本案实际情况,将利息适当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新楚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