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76号原告:张甲。被告:方××。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案外人张乙借款20000元,由原告张甲提供担保。原、被告与张乙约定借期为十个月,逾期由张甲归还。2008年8月13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向张乙归还了担保款2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张乙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张乙已收到原告代为归还的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张乙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应承担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甲担保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0元,被告方××负担3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