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张××。原告邱××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03年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线切割机床。2005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款4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偿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约定余款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此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仅于2008年5月16日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曾向购买过原告货物。2005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款4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上半部分载明:“今欠邱××人民币45000元”(此由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偿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在原欠条中间部分载明:“2007年6月7日已付4000元,余额每个月付款3000元,张××”。此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仅于2008年5月16日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张××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张××应于承诺的时间偿付欠款,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偿付原告邱××货款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