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项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8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日离婚。因经商缺乏资金,被告项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项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期一年,自2008年7月28日到2009年7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支付了2009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0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为止),合计人民币1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据二、被告项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项某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3%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某某、张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项某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二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自: